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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发布《碳资产质押融资操作指引》

江苏省碳资产质押融资操作指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碳达峰碳中和重大决策 部署,发挥金融在绿色低碳转型发展中的作用,更好推动江苏碳金融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 国商业银行法》《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生态环境部 令第 19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

江苏省碳资产质押融资操作指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碳达峰碳中和重大决策 部署,发挥金融在绿色低碳转型发展中的作用,更好推动江苏碳金融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 国商业银行法》《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生态环境部 令第 19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行业标准(环境权益融资工 具)》(JR/T 0228-2021)《关于大力发展绿色金融的指导意见》 (苏政办发〔2021〕80 号)《关于促进应对气候变化投融资的指 导意见》(环气候〔2020〕57号)《关于深入推进绿色金融服务生 态环境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苏环办〔2018〕413 号)《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办法》(环发〔2013〕150号)等相关法律法规、行业标准及文件要求,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碳资产是指碳排放权配额和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CCER)。其中,碳排放权配额是指主管部门基于国 家控制温室气体排放目标的要求,向被纳入温室气体减排管控范 围的重点排放单位分配的规定时期内的碳排放额度;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是指对我国境内可再生能源、林业碳汇、甲烷利用等项目的温室气体减排效果进行量化核证,并在国家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注册登记系统中登记的温室气体减排量。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碳资产质押融资是指市场主体(以下称 “借款人”)以自身持有或第三方拥有的碳资产为质押,在遵守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信贷政策前提下,由金融机构(以下称“贷 款人”)向符合条件的借款人提供的在约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融 资。

第二章 融资条件及用途

第四条 作为质押品的碳资产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出质人依法所有或有权处分,可以办理质押登记;

(二)权属清晰,能证明其合法有效;

(三)确保不影响当期履约周期内配额清缴履约;

(四)可以流通,不存在因司法查封、冻结、强制执行等导 致权利受到限制的情形;

(五)贷款人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以碳资产质押申请融资的借款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相关证照齐备、合法、有效;

(二)所属行业或产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安全生产和环保 管理良好;

(三)借款人信誉良好,无重大不良信用记录;

(四)贷款人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借款人获得的碳资产质押融资资金,应优先用于应 对气候变化和减污降碳领域,不得用于国家禁止生产、经营的领 域,不得用于购买股票、期货等有价证券或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得违规流入房地产市场或其他限制性领域。

第三章 融资期限、额度和利率

第七条 碳资产质押融资的期限应在碳资产使用期限之内, 碳资产质押融资到期日不得超过碳资产使用期限的届满日。

第八条 碳资产质押融资的额度基于碳资产价值和质押率 来确定。

(一)碳资产价值评估参考碳资产取得成本、市场价格等因 素,由贷款人负责组织评估。

(二)质押率参考碳资产总量、剩余期限、碳资产市场价格 波动情况等因素,由贷款人与借款人协商确定。鼓励贷款人根据 借款人资信状况、环保信用评价、节能减排技术水平等情况差异 化设置质押率。

第九条贷款人应参考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 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同档次 LPR,结合借款人信用情况合理确 定融资利率。

第四章 融资程序

第十条 融资申请受理。借款人提出融资申请,贷款人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

第十一条 贷款人开展尽职调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对借款人主体资格、投融资行为、财务状况、信用状况、环保信用评价状况等开展调查核实;

(二)碳资产质押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出质人公司章程 有关规定;

(三)碳资产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存在质押冻结或查封等情况。

第十二条 质押物价值评估。贷款人开展价值评估,并与借 款人协商确定质押率。

第十三条 碳资产质押融资合同签订及碳资产质押登记。

(一)融资双方签订碳资产质押融资合同。合同中应明确质 押融资的碳资产种类、数量、期限、质押登记安排、质押权实现方式等要素,以及合同违约时贷款人行使质权的方式。

(二)出质人依法合规办理碳资产质押登记。江苏省生态环 境厅就碳资产质押、变更、注销等向出质人和质权人提供支持。

第十四条 碳资产办理质押登记后,贷款人按碳资产质押融 资合同规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

第十五条 借款人应按碳资产质押融资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在借款人清偿贷款本息后,合同自行终止。

第五章 贷后管理

第十六条 贷款人应加强贷后管理,密切关注国家碳减排政 策变化,定期对借款人的经营状况、碳减排、环保信用评价以及 碳资产的权属、价格、质押登记、履约清缴等情况跟踪核查,建 立风险预警机制。

第十七条 融资到期前,贷款人发现碳排放权价值发生较大 幅度波动、碳资产被有权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等情形,有权采取要 求借款人及出质人补足担保物、压降融资额度、提前收回融资等 措施。

第十八条 碳资产质押融资合同内容发生变化的,当事人应 当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合同或重新签订合同,并视情 况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借款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到期债务时,需处置碳资产的,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进行处置:

(一)通过碳资产相关交易市场转让;

(二)以公开竞价、协议转让等方式转让;

(三)通过法院拍卖等司法途径处置。

第二十条 碳资产处置所得按约定优先用于偿还贷款人全 部本息及相关费用;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可依法对借 款人不足清偿部分继续追偿。

第六章 激励措施

第二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 发放碳资产质押贷款,对于省内地方法人金融机构发放的符合政 策要求的碳资产质押贷款,优先提供再贷款政策资金支持。
第二十二条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鼓 励和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创新产品和服务,规范开展碳资产质押 融资,并采取适当方式评估银行机构工作成效,按照相关法律法 规将评价结果作为小微金融服务监管评价、评优表彰的参考因素。
第二十三条 江苏省生态环境厅鼓励和支持借款人通过碳 资产质押融资等方式盘活碳资产。对省内成功办理碳资产质押融 资业务、符合政策要求的借款人,在环保信用和环保脸谱评价上 酌情加分,在相关奖项评比中予以优先考虑,在新、改、扩建项 目审批中予以重点支持。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等财政政策优先 支持开展碳资产质押融资的项目。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 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及省内分支机构,积极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 探索开展碳资产质押融资等碳金融产品和服务创新,规范业务办 理流程,督促其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简化手续、提高效率。

第二十五条 开展碳资产质押融资业务的金融机构可根据 业务发展实际制定相应业务管理制度及操作细则,稳妥开展碳资 产质押融资业务,并按季度向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江苏银保 监局报送业务开展情况。

第二十六条 江苏省生态环境厅(或其他相关部门)在地方 职责范围内积极支持金融机构开展碳资产质押融资业务,向贷款 人提供出质人的碳排放配额发放、质押、履约、环保信用评价等 信息查询便利,并积极协助金融机构开展贷款违约后的碳资产处置。

第二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 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江苏省生态环境厅就碳资产质押融资业 务、碳资产市场交易等相关情况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十八条 本指引由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江苏省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如 上级部门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指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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