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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发布碳市场数据质量管理办法(试行)

1月4日,陕西省生态环境厅发布《陕西省碳市场数据质量管理办法(试行)》公示,该管理办法适用于陕西省行政区域内的重点排放单位碳排放数据质量的监督和管理,具体包括(一)重点排放单位自行或委托开展的活动数据和排放因子监测;(二)重点排放单位自行或委托开展的碳排放数据核算活动;(三)重点排放单位开展的碳排放数…

1月4日,陕西省生态环境厅发布《陕西省碳市场数据质量管理办法(试行)》公示,该管理办法适用于陕西省行政区域内的重点排放单位碳排放数据质量的监督和管理,具体包括(一)重点排放单位自行或委托开展的活动数据和排放因子监测;(二)重点排放单位自行或委托开展的碳排放数据核算活动;(三)重点排放单位开展的碳排放数据报送活动;(四)第三方核查机构开展碳排放核查活动。

陕西省生态环境厅关于《陕西省碳市场数据质量管理办法(试行)》的公示

各有关单位:

为确保碳排放数据准确、客观、真实,提高全省碳市场数据质量,根据国家《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部令第19号)和《陕西省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相关要求,结合全国碳市场第一个履约周期工作实际,我省制定了《陕西省碳市场数据质量管理办法(试行)》,现向社会进行公示。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可对管理办法提出意见建议,并将意见建议反馈生态环境厅(电子文档同时发至:hbtpwxkc@shaanxi.gov.cn),公示截止时间为2023年1月19日。

联系人及电话:赵亚军电话:029-63916190

附件:陕西省碳市场数据质量管理办法(试行)

陕西省生态环境厅

2023年1月4日

陕西省碳市场数据质量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确保碳排放数据准确、客观、真实,提高全省碳市场数据质量,根据国家《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则和《陕西省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管理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排放单位碳排放数据质量的监督和管理。具体包括:

(一)重点排放单位自行或委托开展的活动数据和排放因子监测;

(二)重点排放单位自行或委托开展的碳排放数据核算活动;

(三)重点排放单位开展的碳排放数据报送活动;

(四)第三方核查机构开展碳排放核查活动。

第三条【基本原则】碳排放数据质量管理应严格依照国家和陕西省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开展工作。重点排放单位应遵循完整性、准确性、透明性和可操作性原则。碳排放核查、检测、咨询等技术服务机构应遵循客观独立、诚实守信、公平公正、专业严谨的原则,确保碳排放数据准确、客观、真实、规范。

第四条【职责分工】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职责做好全省碳排放数据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各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辖区内重点排放单位、碳排放核查、检测、咨询等技术服务机构所开展的碳排放数据监测和核算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

第五条【重点排放单位】重点排放单位指有碳排放行为的法人企事业单位,或视同法人的独立核算单位,按照国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纳入重点排放单位名录中的企业。重点排放单位对本单位碳排放量及相应数据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负责,是碳排放数据质量第一责任人。

第二章 数据监测

第六条【数据监测管理】重点排放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应自行或委托对碳排放活动数据、排放因子、生产数据进行监测并对数据质量实施全流程管理。包括:

(一)配备必要的计量器具、监测化验设备、空间场所和人员;

(二)开展计量器具、监测化验设备定期校准维护,并保留所有校验、维护记录;

(三)建立数据采集、处理、统计、分析制度。

第七条【数据质量控制计划制定】重点排放单位应制定数据质量控制计划,并与实际排放、计量检测相适应。包括:

(一)数据质量控制计划的版本及修订情况;

(二)数据监测主体基本概况,包括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主要经营活动、平面布置、工艺流程等内容;

(三)数据监测责任部门和管理职责;

(四)数据监测的边界,主要排放设施或环节;

(五)活动数据和排放因子的确定方式;

(六)监测设备信息,包括设备名称、型号、位置、测量频次、精度和校准频次等;

(七)监测数据的记录形式及频次;

(八)监测数据缺失时的处理方式;

(九)数据质量控制和质量保证的相关要求。

第八条【数据质量控制计划修订】重点排放单位涉及以下情况时应对数据质量控制计划进行修订,修订内容应符合实际情况并更好地满足核算要求。包括:

(一)排放设施发生变化或使用数据质量控制计划中未包括的新燃料或物料而产生的排放;

(二)变更测量仪器和方法;

(三)之前采用的测量方法所产生的数据不正确;

(四)变更数据质量控制计划可提高数据准确度;

(五)发现数据质量控制计划不符合碳排放核算规范标准要求。

第九条【数据质量控制计划执行】重点排放单位应严格按照数据质量控制计划实施碳排放的测量活动,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数据监测主体基本情况与数据质量控制计划描述一致;

(二)核算边界和主要排放设施与数据质量控制计划中的核算边界和主要排放设施一致;

(三)所有活动数据、排放因子以及相关数据能够按照数据质量控制计划实施监测;

(四)监测设备得到了有效的维护和校准,维护和校准符合国家、地区计量法规或标准的要求,符合数据质量控制计划、核算指南或设备制造商的要求;

(五)监测结果按照数据质量控制计划中规定的频次记录;

(六)数据缺失时的处理方式与数据质量控制计划一致;

(七)数据内部质量控制和质量保证程序有效实施。

第十条【数据自行监测】重点排放单位自行开展活动数据和排放因子监测活动时,应确保监测设备、监测方法、监测频次和记录频次符合相关规定,并建立碳排放活动数据、排放因子以及主要生产数据月度报表制度。台账应记录原始数据、数据来源、数据获取时间以及填报台账的相关责任人等信息,各类台账记录应由部门负责人及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字确认。重点排放单位须按照国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要求,按时通过环境信息平台填报台账和原始记录,完成月度信息化存证。重点排放单位对采样、制样和化验以及其他重要的数据监测环节可采用影像等可视化手段,保存原始记录备查。相关支撑材料应至少保存六年,确保碳排放相关数据可被追溯。

第十一条【数据委托监测】重点排放单位委托开展活动数据和排放因子监测活动时,应确保被委托的检测机构/实验室通过CMA认定或CNAS认可且认可项包括委托检测项目,检测报告应盖有CMA或CNAS标识章。且检测机构应当在资质认证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内,依据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检验检测机构对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检测报告应载明收到样品时间、样品对应的月份、样品测试标准、收到样品重量、样品测试结果对应的状态等信息。

重点排放单位应保留检测机构/实验室的检测报告及相关材料备查,包括但不限于采样记录、制样记录、送检记录、样品邮寄单据、检测机构委托协议及支付凭证等,相关支撑材料应至少保存六年。采样人员对样品代表性负责、制样人员对样品符合性负责、送样人员对样品时效及完整性负责。

第十二条【实验室管理】数据自行监测的重点排放单位应加强自有实验室管理,确保采样、制样、检测、记录和报告等试验活动符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重点排放单位应积极改进自有实验室管理,满足《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能力的通用要求》(GB/T 27025)对人员、设施和环境条件、设备、计量溯源性等资源要求的规定。

(一)人员:应行为公正、有能力并按照实验室管理体系要求开展实验室活动。实验室应将影响实验室活动的各职能的能力要求形成文件,包括对教育、资格、培训、技术知识、技能和经验要求等;

(二)设施和环境条件:设施和环境条件应适合实验室活动,不应对结果有效性产生不利影响。实验室应将从事实验室活动所必需的设施及环境条件的要求形成文件。当有关规范、方法或程序对环境条件有要求时,或环境条件影响结果的有效性时,实验室应检测、控制和记录环境条件;

(三)设备:实验室应配备正确开展实验室活动所需的设备,包括但不限于:测量仪器、软件、测量标准、标准物质、参考数据、试剂、消耗品或辅助装置。用于测量的设备应能达到所需的测量准确度和测量不确定度,以提供有效结果;

(四)计量溯源性:实验室应通过形成文件的不间断校准链,将测量结果与适当的参考对象相关联,建立并保持测量结果的计量溯源性。

第三章 排放量核算

第十三条【活动数据获取】活动数据的获取应根据能源或原材料实际消耗的测量值来确定,并符合选定的核算方法的要求。数据按照以下优先级顺序选取,在之后各核算年度获取的优先序不应降低:

(一)原始数据,指直接计量、监测获得的数据,如生产系统记录的计量数据;

(二)二次数据,指通过原始数据计算获得的数据,如根据购买量及库存变化确定的数据;

(三)替代数据,如供应商结算凭证的购入量数据。

第十四条【排放因子获取】排放因子的获取应优先选取符合核算方法要求的实测值,可自行监测或委托外部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实验室进行检测。确保样品的代表性、时效性、检测频次及检测方法等符合核算指南要求。在获取排放因子时,应考虑数据来源明确,有公信力、适用性和时效性。数据按照以下优先级顺序选取,在之后各核算年度获取的优先序原则上不应降低:

(一)实测值或测算值,包括直接测量或化验、能量平衡、物料平衡等方法得到的排放因子或相关参数值;

(二)缺省值,采用相关核算指南或文件中提供的排放因子。

第十五条【碳排放量核算】碳排放量核算应选定能得出准确、一致、可再现的结果的行业核算方法,满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布的核算指南及其他相关要求。核算过程包括识别排放源、收集活动数据、选择和获取排放因子数据、分别计算各排放源排放量、汇总计算排放量等。选择核算方法参考的因素包括:

(一)符合行业碳排放特征;

(二)核算结果的数据准确度要求;

(三)可获得的计算用数据情况;

(四)排放源的可识别程度。

第十六条【报告报送】重点排放单位应根据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相关要求,按时通过环境信息平台完成报告及支撑材料报送。

第四章 排放核查

第十七条【排放核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技术服务机构提供核查服务。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对提交的核查结果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负责。为重点排放单位提供咨询服务的技术服务机构不得参与本行政区域内碳核查服务。

第十八条【核查程序】核查程序包括核查安排、建立核查技术工作组、文件评审、建立现场核查组、实施现场核查、出具《核查结论》、告知核查结果、保存核查记录等八个步骤。

第十九条【现场核查要求】现场核查组应至少由3人组成,现场核查组成员原则上应为核查技术工作组的成员。现场核查需采用以下查、问、看、验等方法开展工作。

(一)查:查阅相关文件和信息,包括原始凭证、台账、报表、图纸、会计账册、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等;

(二)问:询问现场工作人员,应多采用开放式提问,获取更多关于核算边界、排放源、数据监测以及核算过程等信息;

(三)看:查看现场排放设施和监测设备的运行,包括现场观察核算边界、排放设施的位置和数量、排放源的种类以及监测设备的安装、校准和维护情况等;

(四)验:通过重复计算验证计算结果的准确性,或通过抽取样本、重复测试确认测试结果的准确性等。

第二十条【核查人员要求】技术服务机构从事碳排放核查业务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碳排放服务机构的专职工作人员;

(二)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者中级及以上相关专业职称;

(三)具有至少三年相关专业工作经历,具备碳排放核查、温室气体清单编制、自愿减排项目开发审定与核查、环境影响评价、清洁生产审核、节能量审核、能源审计中一个或多个领域的咨询或审核经验;

(四)个人信用良好,无任何违法违规从业记录。

国家出台碳排放管理员资格证持证上岗政策后,需取得碳排放管理员资格证方可从事核查业务。

第二十一条【核查信息记录和保存】现场核查组根据现场核查清单对排放单位实施现场核查,收集相关证据和支撑材料,对包括会议签到表、现场记录、支撑材料、签字确认后的《不符合项清单》和《核查结论》等通过拍照、扫描、视频录像等手段进行记录并保存。碳排放技术服务机构应将服务过程的所有记录、支撑材料、内部技术评审记录等进行归档保存至少十年。

第二十二条【不符合项整改】现场核查发现不符合核算指南要求以及未按数据质量控制计划执行等情况,应在《不符合项清单》中如实记录,经技术服务机构签字确认后,要求重点排放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并在收到《不符合项清单》后的5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技术服务机构应对不符合项的整改结果进行再次核查。

第二十三条【核查报告及复核】碳排放技术服务机构根据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核查指南以及其他相关要求,按时完成重点排放单位碳排放核查文件评审表、现场核查清单、不符合项清单、核查结论页等,并提交核查报告。重点排放单位对核查结果有异议的,可在被告知核查结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重点排放单位责任】按照重点排放单位主体责任原则,重点排放单位对其碳排放量及相应数据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负责。

重点排放单位虚报、瞒报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或者拒绝履行温室气体排放报告义务的,由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或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字盖章确认核查结果的,由重点排放单位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的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建联合专家组测算其温室气体实际排放量,并将该排放量作为碳排放配额清缴的依据。对虚报、瞒报部分,等量核减其下一年度碳排放配额。

第二十五条【碳排放核查机构责任】碳排放技术服务机构对核查过程及结果负责,由于自身过失导致的核查过程不符合要求或核查结果错误,应立即整改;情节严重或恶意捏造、篡改数据导致的碳排放数据虚假、不实的,将依法依规处置,将相关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碳排放检测机构责任】碳排放检测机构对检测方法、检测过程及检测结果负责,检测机构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技术规范,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由各市(区)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依规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移交公安机关。

第二十七条【碳排放信息公开】重点排放单位应当7月1日之前公开上一年度碳排放情况,接受社会监督。信息公开包括但不限于:

(一)重点排放单位基本情况。包括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排污许可证编号、法定代表人姓名、生产经营场所、行业分类、生产运营概况、重点排放源信息等;

(二)碳排放情况。包括排放总量以及各排放源排放量;

(三)其他相关情况。包括所涉及的各个环节活动数据及其来源、排放因子数据及其来源,以及其他需要特殊说明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监督检查】各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重点排放单位碳排放报告上报情况和核查结果,确定监督检查重点和频次。各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双随机、一公开”的方式,对重点排放单位进行日常监管与执法检查,重点包括名录的准确性,企业数据质量控制计划的有效性和各项措施的落实情况,碳排放管理制度及排放报告审核制度建立情况,碳排放数据管理台账制定情况,企业依法开展信息公开的执行情况,投诉举报和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转办交办有关问题线索的查实情况等。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定期开展帮扶指导和抽查检查。

第二十九条【监督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碳排放数据管理以及碳排放核查、检测、咨询等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可向各级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或者举报,主管部门应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本管理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碳排放:是指煤炭、石油、天然气等化石能源燃烧活动和工业生产过程以及土地利用变化与林业等活动产生的温室气体排放,也包括因使用外购的电力和热力等所导致的温室气体排放。

(二)活动数据:是指导致碳排放的生产或消费活动量的表征值,如化石燃料的消耗量、原材料的使用量、购入的电量、购入的热量等。

(三)排放因子:是指表征单位生产或消费活动量的排放系数,如含碳量、纯度等。

第三十一条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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